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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章真伪是否影响公司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发布时间:2020-11-21 14:59

2018年7月3日,茂隆公司(化称)因急需资金作为开立信用证的保证金,向朱某提出借款,该笔借款由茂隆公司委托陈某经办,并委托陈某100%出资的德泰行公司收款,当日朱某与茂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朱某于2018年7月4日向茂隆公司出借650万元......

案例简介

   2018年73日,茂隆公司(化称)因急需资金作为开立信用证的保证金,向朱某提出借款,该笔借款由茂隆公司委托陈某经办,并委托陈某100%出资的德泰行公司收款,当日朱某与茂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朱某于2018年7月4日向茂隆公司出借6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天,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36%,陈某及德泰行公司对茂隆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朱某依约向茂隆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合同到期后,茂隆公司拒不归还欠款本息,陈某因涉嫌经济类犯罪已逃往国外,德泰行公司也不再经营,无力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我接受朱某委托代其追索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陈某外逃、德泰行公司已为空壳,将二者列为被告已无实际意义,出于办案效率的目的,本案只将茂隆公司列为被告,起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一审中,茂隆公司提出对朱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借据上的茂隆公司的公章真伪做鉴定,经鉴定前述证据上的公章与样本不具有同一性,遂茂隆公司认为向朱某借款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笔款项是陈某经办,陈某只是茂隆公司的普通员工,陈某伪造公章,合同中约定了德泰行公司代为收款,陈某与德泰行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应该将二者追加为被告,以查清案件事实。

 

我方认为,第一,涉诉款项虽然经德泰行公司一手,但通过我方调取的茂隆公司和德泰行公司2018年74日的银行流水发现,在朱某将650万元打入德泰行公司前,德泰行公司该账户只有5000元左右的余额,且该账户当天只有这一笔大额进账,德泰行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于同日将该款打入茂隆公司的账户,茂隆公司也认可收到了德泰行公司转入的该笔款项,因此朱某履行了出借义务,相关款项也被茂隆公司实际使用,茂隆公司应该偿还该笔借款。

 

第二,首先,在本案之前,陈某曾以茂隆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对外进行多笔交易,签订多次借款合同,根据其中一笔另案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任某与茂隆公司、德泰行公司、陈某借贷纠纷一案中,茂隆公司也对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中加盖的公章进行了同一性鉴定,而该案中陈某同样作为经办人加盖的茂隆公司处的公章被鉴定为是真实的;并且茂隆公司陈述自2018年625日至201876日期间的公章一直处于陈某的控制之下。然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874日正处在陈某控制真公章的期间内,陈某完全没必要再另行私刻公章。

其次,即使公章为伪造的,根据本案审理过程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任某与茂隆公司、德泰行公司、陈某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庭审笔录,茂隆公司认可陈某是茂隆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能够借走茂隆公司的公章,因此根据一般逻辑可以得出陈某在茂隆公司处具有特殊身份,具有使用公章的权利,因此朱某有理由相信陈某具有代理权,以及其作为代理人履行职务的真实性。

再次,朱某与茂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陈某作为茂隆公司代理人所用公章是否为真实,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若将此全部归属于贷款人的审查义务范围,则已超出贷款人合理审查范围,亦有违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的立法初衷。朱某基于对陈某的代理人身份真实性的信赖,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所以,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即使公章为虚假,陈某作为茂隆公司的外贸部门负责人,持有茂隆公司公章,足以使朱某相信其有代理权,陈某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茂隆公司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采纳了我方大部分的代理意见,支持了朱某的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利息按照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茂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某与茂隆公司之间是否有真实的借款关系,目前案件即将进入执行阶段,本息暂计10124517元。

茂隆公司一直想把案子复杂化,从最初的公章真伪的鉴定到后来的要求追加陈某与德泰行公司为被告,目的是为了拖延诉讼期间。本案因有清晰的银行流水显示款项的去向,因此在最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上,并不困难。通过本案真正想和大家分享的是,公章真伪是否影响公司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九民纪要)针对这一情况作出了统一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根据《九民纪要》的会议精神,“假公章”案件的裁判思路:一是“看人不看章”,关键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即便盖假章,也可以构成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反之,没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即便盖真章,合同也不见得有效。二是要结合职权范围看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明显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的,构成无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在朱某诉茂隆公司的案件中,陈某作为外贸部门负责人,有使用公章的权限,多次代表茂隆公司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陈某的行为构成有权代理。

 

关于“假公章案件”举证责任及抗辩顺序:一是主张合同因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无效的公司应证明公章为假章,通过调取预留印鉴比对或者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公章进行鉴定。同时说明一点,一般的交易相对人并没有审查公章是否与银行预留印鉴相符的义务,只有在交易相对人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时,才将该审查义务提升到应当注意的高度。

二是主张合同有效的交易相对人可通过举证证明盖章之人有代表权(如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代理权(职务代理),也可举证证明公司曾使用过该枚印章,因为根据禁反言原则,公司如果在诉讼之前的交易中使用过该公章,证明其对该枚印章是认可的,不能在其后的诉讼中再主张公章为虚假。

三是由公司举证证明交易相对人为恶意相对人,否定表见代表、表见代理的适用,比如证明“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

 

来源:李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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