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8.11.5日经仲裁裁决,C公司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9000万元,并承担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169.796万元,B公司和大杨对该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于2019.1.9日立案执行。
【简要内容】
2018.11.5日经仲裁裁决,C公司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9000万元,并承担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169.796万元,B公司和大杨对该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案于2019.1.9日立案执行。
2019.1.15日法院冻结了B公司民生银行账户。2019.5.20日A公司向该账户转款6300万元,被冻结。
A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现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该账户的6300万元为其所有,并立即终止对对该账户中6300万元的执行。
甲公司不同意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焦点:如何认定该笔转账款6300万元的权属。
一审法院:
据庭审查明,A公司账户收到一笔6300万元的贷款,同日转出到B公司被执行冻结账户。A公司主张转给B公司的6300万元即案外第三人向其账户转入的6300万元。金钱为种类物,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很难认定上述两笔款项系同一笔款项。
关于是否是错误汇入的问题。虽然从A公司提交的证据看,2019.5.20日其对案外第三人应承担到期债务的担保责任,对此,A公司完全可以将其账户中的6300万元资金直接汇入案外第三人账户。而案外第三人与B公司的名称、账号完全不同,如果在汇款之时A公司的汇款对象不是B公司,仅因在同一家银行开户并不会导致将款项汇入名称完全不同的另外一家单位。另,2019.5.20日转款回单上附言注明“还款”,而A公司系B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亦属正常。综上,A公司关于错误汇款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法院难以采信。
通常情况下,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所有权人。现该笔款项已在B公司于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下,应依法认定6300万元款项为B公司的财产,A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账户中的6300万元款项为其所有,进而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货币为种类物,一经交付即发生所有权移转。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诉争款项的账户登记于B公司名下,法院冻结该账户在先。案外第三人与B公司的名称、账号完全不同,A公司仅以错误操作导致资金误入而请求判令终止对6300万元的执行并判定该款为A公司所有,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关于A公司对上述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所作的相关认定与事实相符,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为此原判。
梅兰律师认为:法院在认定是否出于误转问题上,较为看重的是错误转账的理由是否成立,并非完全取决于转出人与转入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就支持了执行异议人的异议诉求,理由是:通过异议人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材料,能够证明系重复且错误支付工程款,据此排除法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
对此类纠纷,实践中一些异议申请人的最终目的并非是确权,更多的干扰法院对标的物的强执。因为,民诉法解释规定,一旦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则需要中止对标的物的强执程序。
来源:梅兰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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