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老与高老老伴儿系夫妻,其生育四名子女,即高1、高2、高4、高3。高老老伴儿于2012年病故、高老于2014年病故、高4与高孙系父子关系。 高老与老伴儿生前有回迁房一处,该回迁房系其与高2交换房产所得,回迁手续中姓名为高2。
简要案情
高老与高老老伴儿系夫妻,其生育四名子女,即高1、高2、高4、高3。高老老伴儿于2012年病故、高老于2014年病故。高4与高孙系父子关系。
高老与老伴儿生前有回迁房一处,该回迁房系其与高2交换房产所得,回迁手续中姓名为高2。
2010.8.16日,在A和B见证人的见证下,由C代书,高老与老伴儿立下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二老身体不好,因患多种疾病致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其孙子高孙伺候,二老人决定将与高2交换的,登记在高2名下的回迁房送给高孙。二老姓名由C代书人代签,二老捺印,A和B两位见证人分别签名并捺印。
经查:2010.8.16日C系高孙的女友,现系高孙之妻。
另查:高孙没有工作,专职照顾二老生活直至去世,并出资安葬高老与老伴儿二人。高老没有收入,全靠其老伴儿1200元的退休金生活。
现高孙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遗嘱合法有效,回迁房归其继承所有。
高1-3不同意高孙诉求,其理由为:遗嘱实为遗赠,因代书人C与高孙具有利害关系而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由高1-4子女共同继承。而高孙系非法定继承人,故其无权参与继承,应驳回其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
高孙提交的代书遗嘱,见证人A和B与高孙不存在利害关系,由其二人见证并签名,符合法律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故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判决:回迁手续中姓名为高2的房屋由高孙继承。
高1-3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本案遗嘱实为遗赠。据庭审查明,遗嘱人具有立遗嘱的行为能力,以及对回迁房的处分权利。但,由于代书人C在代书时与高孙系恋爱关系,与高孙取得遗产存在身份和利益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法定禁止代书人范畴,C代书行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该代书遗嘱无效。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
第二,本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高1、高2、高3和高4四人。但基于继承法第14条之规定,高孙对高老及其老伴儿尽到了主要的生养死葬的扶助行为,可视高孙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并分得适当遗产。
第三,孝敬父母、赡养老人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鸦有反哺之义,羊有跪乳之恩”,禽畜尚且如此,作为人类更应该能感恩图报,善侍父母,这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伦理。孝敬父母、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是当今社会普遍提倡并应着力弘扬的家庭伦理道德,也是人民法院继承案件遗产分割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这不仅是源于法律的具体规定,也是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促进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的司法价值的应有之义。
本案中,高孙虽没有赡养祖父母的法定义务,但其能专职侍奉生病的祖父母多年直至老人病故,使得高老与老伴儿得以安享晚年,这正是良好社会道德风尚的具体体现,并足以让社会、家庭给予褒奖。继承法第14条赋予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非继承人分得适当遗产的权利就是法律对这种道德行为的肯定。与此相对应,继承法第13条规定的有抚养能力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是对未尽到扶养义务的继承人的惩戒。
本院认为,继承法第14条所规定的“适当分配遗产”,不是适可而止的意思,而是与非继承人所行扶养行为相适应,和其他有赡养义务的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相比较的适当比例。于本案,高孙几乎尽到了对高老及其老伴儿两位被继承人生养死葬的全部扶养行为,而其他继承人有能力,虽在2010年高老患病住院时也有带其就医并轮流护理的行为,但与之后四年的患病卧床抚养需求相比,仍不能认为尽到了扶养义务。二者相比较,只有将全部遗产分配给高孙才能与其做到的巨大付出相适应。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将争议财产判归高孙所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遗产继承处理的不仅是当事人间的财产关系,还关系到家庭伦理和社会道德风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消除误会,积极修复亲情关系,实现兄弟和解,共促良好家风,以身教后世,告慰先人。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驳回高1-3的上诉请求
来源:梅兰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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