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7.11.13日经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返还张甲借款207.2万元本息。2018.3.12日二审法院驳回A公司上诉,维持原判。A公司成立于2015.9.21日,注资100万元,股东为王乙和李丙,其中王乙认缴出资99万元,李丙认缴出资1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5.8.6日。
【简要案情】
2017.11.13日经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返还张甲借款207.2万元本息。
2018.3.12日二审法院驳回A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A公司成立于2015.9.21日,注资100万元,股东为王乙和李丙,其中王乙认缴出资99万元,李丙认缴出资1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5.8.6日。
2018.1.12日,王乙将其持有的A公司的出资全部转让给赵丁。赵丁1929.1.18日生人,系王乙祖母。
2018.4.2日张甲申请执行,法院予以立案受理。
张甲以王乙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法院提出追加王乙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
现,张甲提出追加王乙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焦点:张甲是否有权以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要求王乙就A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向法院申请追加王乙作为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A公司的工商档案的记载,王乙的出资期限为2025.8.6日,其出资期限至今尚未届满,故不存在王乙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的情形。另外,A公司亦未进入清算或破产程序,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股东应当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形。因此,张甲以王乙没有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乙和A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
张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王乙作为A公司前任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A公司的资产情况及偿债能力应当知悉。A公司债权人张甲于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一审胜诉,王乙在明知A公司不能对外其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于2018.1.12日二审期间无偿转让股权、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受让人赵丁系王乙的祖母,实际年龄达89周岁。以赵丁的年龄,其不仅难以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相关职责,更是增加了公司认缴出资实缴到位的风险,导致公司债务难以得到及时清偿,实际是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极大程度上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
虽王乙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A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A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失衡。王乙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否定。现张甲申请追加王乙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追加王乙为被执行人。
总结: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宗旨,即当公司存在不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梅兰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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